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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食品生产经营索票索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7年09月30日    浏览次数:1176

  第一条 为保证蚌埠市(以下简称本市)食品安全,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完整性及可追溯性,规范和完善食品经营随货同行单制度,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大型商场、超市及其连锁机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等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其销售凭证应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随货同行单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时记录含有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和购货单位名称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四条  随货同行单实行一式三联(也可根据需要多联),供货单位留底一联,购货单位索票备查一联(或复印件),财务等使用一联。随货同行单与“票证通”并行使用。
  第五条  食品生产者、食品批发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提供加盖本单位原印章或单位负责人签字的随货同行单,内容填写规范、准确、详实,做到票、货一致。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没有标注供货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的随货同行单,可以加盖含有上述信息的印章。
  第七条  随货同行单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食品以及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销售食品时使用,不得用于非食品销售活动,不得向外单位转让、借用、代开,不得伪造随货同行单。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首次购进食品时要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主动索取随货同行单(或“票证通”单据),做到票货同行。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本市以外采购食品(含外地企业配送),除索要相关凭证,应当查验并索取加盖供货者原印章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随货同行单等相关凭证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作为进货台账以供监管部门备查, 并做好相关凭证的保管工作,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本辖区食品经营随货同行单制度规定的落实工作,并依法查处食品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电子凭证等先进技术手段,记录出具食品安全法和本规定要求记录和出具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随货同行单是指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纸张规格为A4/3,内容见附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5日起施行。